案情简介:房屋买卖引纠纷
2005年5月,江志刚经恒通地产公司业务员蔡丽中介,有意购买涉案房地产,但虑及中介费太贵以及恒通地产公司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江志刚希望另找一家规模大、资信好的房地产中介公司,蔡丽遂将江志刚介绍到成宏地产处。2005年9月16日,经成宏地产居间介绍,江志刚与成宏地产和卖方假“焦中利”(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该男子为假冒真业主焦中利之名行骗的犯罪嫌疑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假“焦中利”将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国丽城花园”4栋K座的1101号住房出卖给江志刚,买卖总价款为63万元。该合约签订后,江志刚向假“焦中利”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中3万元是在成宏地产业务员易某的见证下由假“焦中利”直接收取并出具了收据,另外2万元由成宏地产代收并出具了3份收据。此后,江志刚多次催促成宏地产与假“焦中利”联系,要求假“焦中利”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直到超过合约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的第5天即2005年10月18日,成宏地产业务员易某才告知江志刚假“焦中利”是假业主。当晚,江志刚、成宏地产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江志刚才知道假“焦中利”并非涉案房地产的真正业主。由于成宏地产没有认真审查假“焦中利”的身份,致使江志刚向诈骗嫌疑犯支付了5万元定金,遭受了经济损失,成宏地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江志刚诉请法院判令成宏地产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其他损失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江志刚因同一事由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宏地产双倍赔偿定金损失10万元及其他损失60元。经过审理,福田法院认为江志刚主张居间合同有效与案件事实不符,要求江志刚变更诉讼请求,但江志刚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福田法院在认定成宏地产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并告知江志刚可另行起诉追究成宏地产法律责任后,依法判决驳回了江志刚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处理中介买房纠纷
本案的性质属于因居间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将其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设专章对此进行规定,却仅有寥寥4个条文,尤其是对居间人的义务未作详细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应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如实报告义务。所谓如实报告是指居间人应就其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不加隐瞒地告知于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明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据此,居间人在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应当如实将相对人的有关情况报告给委托人,比如相对人身份的真实性、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合同标的物的状态等。如实报告义务是基于居间合同的性质和居间人在合同所处地位所决定的。委托人之所以与居间人订立合同,往往是因为自身信息不够通畅,难以独立寻找订立合同的对象与机会;或者是在订约对象已大致确定的情形下,由于不了解相对人的具体情况,为避免订约风险,才通过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并为此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居间合同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信息的提供,委托人一般都基于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信赖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并达成合同。如果居间人提供的信息虚假不实,不但会使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落空,还会给委托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合同法将委托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就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而言,合同法仅规定居间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居间人对此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是仅仅就自己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即可,还是应当积极调查相对人的有关信息来为报告?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应当认识到,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居间这种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产生虽然要求必须有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然而成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取得预期利益。如果说居间人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不完全的,即使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也不会给委托人带来应有的利益。尤其对于以居间为营业的居间人来说,其专业从事居间事务,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如果其不提高自己对信息真实性的调查能力,将会给大量的委托人带来危害,也不利于居间行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营业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应从严解释,要求其不仅负有将其知悉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还应当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居间人应对其过失的违约行为(未妥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负责,如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说解释为:“能注意、不注意”,或者说是“未尽能注意之注意义务”或“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是原告江志刚和假“焦中利”主动联系成宏地产要求其提供中介服务,但不能因此免除成宏地产保证信息全面、真实和交易安全的义务。假“焦中利”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成宏地产有义务通过各种手段查明真伪,事实上,成宏地产在上诉状中称:其后,成宏地产业务员在上门与卖方联系相关交易事宜时,偶然发现真业主并非前来签订合同的人,可见假“焦中利”的骗术并非无懈可击。既然成宏地产在事后可以“偶然发现”事实真相,那么在事前,如果其审慎履行保证信息全面、真实的义务,应当是可以发现事实真相的。同时,成宏地产履行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时,不仅包括保证信息的真实和监督指导双方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还有重要的一点是在交易合同的条款制订上保证交易安全,特别是付款方面的条款。按照成宏地产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一般的房产交易买方都会按中介公司的要求将定金托管在中介处”。成宏地产应当将此类保证资金安全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向买卖双方推荐,如委托人坚持采用自己的条款时,中介方应当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如果成宏地产审慎全面地履行了上述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有理由相信,假“焦中利”的骗术是无从得逞的。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成宏地产在进行本案的经纪业务中未能审慎全面履行保证信息全面真实和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江志刚的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的讲解,我们可以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房产纠纷,还是需要比较专业的房产纠纷知识的,同时还需要足够的纠纷解决经验,如果当事人不能妥善解决这些事情,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协助,以防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