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约定一方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需向中介支付违约金
陈先生经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看中了房屋一套。中介公司遂与陈先生签订《委托书》写明,陈先生给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如“上家”房东接受定金后,陈先生不根据委托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已付定金“上家”没收50%,即25000元,另50%由“上家”转交中介公司作为陈先生的违约金。《委托书》签订后,陈先生交给中介公司5万元,中介公司向上家通知了陈先生已给付定金的情况,“上家”承诺同意卖房。但之后,陈先生反悔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并要求中介返还已付的5万元定金。
法院判决:不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给付中介公司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与陈先生签订《委托书》确立了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陈先生报告有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并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收取报酬,或者在合同未成立时收取从事居间活动必要费用。而陈先生则应在中介公司促成合同成立后支付报酬,或者在合同未成立时给付中介公司从事居间活动必要费用。但现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如陈先生在“上家”承诺后,不依委托书履行,则已付定金上家没收50%,即25000元,另50%由“上家”转交中介公司作为陈先生的违约金,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律师说法:
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法律关系当中,委托人应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支付报酬,但是其没有义务必须履行居间促成的合同。委托人即使不履行居间人促成的合同,在本案中即是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也无权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是陈先生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居间合同调整的范畴,权利人应当是“上家”而不是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不能以此追究陈先生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定金的返还,陈先生也不能向中介公司要求返还,其应当向“上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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