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购房合同有效,是否应及时履行交付及过户义务
张某称:张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9-2幢1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张某,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张某遂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嘉平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王某并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更未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有效,应履行附随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3日,张某与王某潘其观、金秀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拆迁安置取得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的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225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房屋建筑面积约89平方米,车库面积未定,车库价格折半价计算,张某预付王某定金65000元,留10000元过户时支付,其余款项待房屋两证齐全后付清,张某方付清房款后,王某方应该交付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张某于合同订立的当天支付给王某定金65000元。2010年5月21日,王某与平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的安置房屋四套。2010年7月,张某与王某潘其观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经过现场看房,将涉案房屋确定为履行标的物,该房屋包括车库在内的交易价格整体变更为25万元,并由中介人员在张某持有的及在中介处留存的合同第七条后添加了“后定位池海新村9-2、1单元502约68平方米车库约12平方米”字样。后双方再起争议,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判决,确认张某与王某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卖方的附随义务
在房屋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卖方而言,交付房屋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协助买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确认有效,并判定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王某应该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房屋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王某而言,交付房屋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是王某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张某要求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同意支付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并无不当,王某也同意张某的该项诉请,故予以支持。本案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确认了卖方基于合同而应履行的主义务及附随义务,有利于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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