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主签合同后又转卖他人,是否构成违约
王某称:王某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源昌鑫海湾(一期)1#楼8跃9层07单元的房产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及中介费2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却于2011年5月21日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双方签订的协议,致使王某无法继续信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顺利履行,王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王某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2)被告依据“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第十三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中介费2000元、律师费25000元;3)被告立即办理名下产权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给王某的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违约
王某与黄某、吴某的行为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均系违约行为。(1)黄某、吴某于2011年5月9日与王某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产以4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收取了王某20万元定金。2011年5月21日,黄某、吴某又与林高寒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欲以469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林高寒。黄某与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房二卖”,显系违约行为。(2)王某与林高寒相互串通,以高价诱使黄某和吴某“一房二卖”,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黄某、吴某出售诉争房产,与王某签约在前,与林高寒签约在后,暂且不论王某与林高寒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诱使黄某、吴某再次出售房产的事实,黄某、吴某追求高价、“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对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黄某、吴某以此为由主张王某拒不履行合同重要义务并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缺乏依据。因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王某诉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应予支持,但由于其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故其请求黄某、吴某立即办理名下产权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产权变更手续不仅条件尚未成就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第13条约定的是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而王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依据协议第13条向黄某、吴某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其要求黄某、吴某承担中介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某存在引诱违约否定合同的履行缺乏依据,引诱违约只能减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信任基础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王某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系属执行问题,且黄某、吴某并未以王某不具备付款能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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