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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项目拖欠工程款案

此文章帮助了196人  作者:刘方荣律师  来源:法邦网

巴南某联建项目拖欠工程款案

2017-05-06



一、基本事实

2008年3月,某集团、巴南天然气与立立公司达成《联建协议》,联合开发某集团全资控股子公司巴南天然气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大江居住北区五区“巴南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

2008年10月, 渝凤公司与立立公司签定《巴南某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凤公司承包“巴南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1、2、3号楼约7万平方米。渝凤公司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因拖欠工程款巨大,渝凤公司对部份房屋(万泉街113号1到10号)依法留置,依法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

1、本案对于渝凤公司承包施工事实没有争议;

2、发包方与承包方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2、3号楼工程结算为54192015.11元,已支付26039427.00元,现欠工程款28152588.11元。

三、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1、发包方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

2、承包方多次催告并主张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关于联建之法律责任

1、本案系某集团、巴南天然气和立立公司联合开发;

2、该联建经政府机构登记备案,具有合法性;

3、在政府机关登记申办手续中,本案项目建设方均为燃气集团和立立公司,且二公司均承诺保证“建设资金充足”,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202200912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4、某集团和巴南天然气出土地,也出资金,且分配取得了相应联合开发成果房产,证据:《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渝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68号附2号;

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本案某集团、巴南天然气和立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已经政府机构备案,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当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并共担风险;本案联合开发房地产,燃气集团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立立公司出部份资金,三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属合伙合同性质,应当共当风险,故三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7条:“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明确规定了联建方互负连带责任。

五、项目亏损原因及责任

1、被告某集团和巴南天然气在联建协议中违约,没有按时履行出地出资义务,导致了施工工期及交房违约金等巨额损失;

2、被告某集团和巴南天然气在联建协议中主导利益分配,分得了巨额不当利益,特别是未按按政府批准经济适用房价格支付分房,少付房款1倍以上,获得不当利益3000余万元;须知,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建筑成本价,不包括土地价格,故,被告某集团和巴南天然气借用联建合同分配的主导权侵占了原告应得的建设工程款,导致被告立立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故,三被告联建法律关系严重影响了本案原告工程款利益,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法律责任。

六、关于三被告联建协议

1、三被告联建协议属联建方内部投资和利益分配约定,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2、三被告联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对外债务负担风险,应理解为三被告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被告某集团与立立公司《联建协议》第三条1项2小项属内部利益分配约定,不属对外债务之约定;该协议第9条4项约定,可理解为双方联建项目对外承担债务后内部再利益分配;

4、如三被告辩解本案《联建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按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版《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52-254页理解,属学理上的“隐藏行为”,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中,仍应认定为“合作”而非“土地转让”合同。

故,三被告联建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对外连带付款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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