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认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森林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基本案情
汉威公司承建鹰潭华森公司“碧海蓝天”项目,鹰潭华森公司拖欠987万元工程款,双方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承诺函》,承诺2014年9月底前付清,但至汉威公司提起诉讼仍未能偿还。
其间,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7.5亿元将其100%股权转让给奥特莱斯奥特莱斯公司,导致鹰潭华森公司不能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为此汉威公司提起诉讼。
二、再审认定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涉案987万元工程欠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9月底前付清。但廊坊华森公司以7.5亿元将其100%股权转让,其中5亿元股权转款以“碧海蓝天”项目抵押担保借贷支付,另1.78亿元由项目销售的房屋价中优先偿还。而后销售碧海蓝天90533287.52元不足以清偿股权转让款。鹰潭华森公司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不能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控制人刘森林
刘森林持有廊坊华森公司75.9384%的股份, 在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控股华森公司,进一步控制鹰潭华森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森林个人得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另4亿元转至廊坊华森公司和廊坊华森商城公司,证明刘森林是廊坊华森公司和鹰潭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森林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新证据
再审期间,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等提供第100****4号、第100****6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销售明细表、《代持股协议》、《代持股补充协议》和《审计报告》等证据。该证据均在二审判决之前形成,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三、笔者意见
1、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坊华森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廊坊华森公司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问题
本案中,刘森林控股廊坊华森公司,廊坊华森公司控股鹰潭华森公司,并控制了股权转让行为,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名义掏空了鹰潭华森公司,刘森林个人得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刘森林及其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