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或者仲裁员对于调整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标准。
我们还必须正视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违约金在功能上却实际具有担保作用。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完全是补偿性的,则由于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不仅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且必然会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其结果会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淆。还要看到,如果违约金单纯具有补偿性,则违约方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从而使违约金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时,使之达到损失的数额;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时,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适当减少如果是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程度,那么,这样的违约金也就不是惩罚性违约金了,所以,《合同法》的“适当减少”决不是说可以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额度。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情况:过高的违约金往往是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强势的一方提出的,合同成立生效后,开始坚持高数额违约金的强势方违约了,然后其又向法院提出要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减少到损失的水平,一方面丧失了法律的正义,另一方面客观上起到了鼓励经济上的优势方违约的效果。
那么,到底多少才是适当呢?基于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和双重功能,定金罚则是可以考虑参照的标准,即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可减少到损失的2倍的额度。因为定金也具有担保作用,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
现在的问题是:在非违约方没有损失,尤其是在违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此种情形下,显然不能将违约金减少至零,可以考虑根据违约金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否为违约方所提出或者坚持、违约方是否属故意违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20%至50%。如此,实践中可能出现没有损失时的违约金数额要高于有损失时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形,但既然现行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那就是无法克服的矛盾。最根本的出路在于,充分体现合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