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赵某甲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岁。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有家庭暴力。已经起诉过一次,因调解撤诉。这期间也经常发生争吵,去年被告到我单位闹事,把门和柜台打碎,造成极坏的影响,夫妻无感情可言,并在前二天又与我发生争吵,辱骂侮辱打骂我,所以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本身不想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我想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就已同居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克服缺点,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促进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家暴可否准予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于家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且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法院不准予离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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