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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协议离婚,是否应按承诺向子女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

此文章帮助了291人  作者:重庆婚姻律师刘丽娜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简介:男方离婚时承诺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大学毕业

刘某、孙某与刘甲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二人先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2007年复婚。复婚后,刘某写下一份保证书,内容约定其自愿与孙某离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刘甲和孙某所有,并约定每年给予刘甲两万元抚养费,直至刘甲大学毕业。之后,刘某与孙某发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另案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刘甲的抚养权归属孙某,刘某按月均等支付抚养费,合计每年两万元,给付时间为每月的上旬前,从2010年11月起直至刘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刘甲以其不能独立支撑生活所需费用,刘某作为其父亲应向其承担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给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五万六千元;支付大学本硕连读七年学费,每年两万元,总计十四万元。

刘某辩称:复婚期间不存在给付刘甲抚养费的问题,另案法院对于刘甲抚养费的问题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执行完毕;因刘甲尚未上大学,所以并不存在刘甲大学期间的抚养费问题。

二、法院判决:被盖刘某给付原告刘甲抚养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已于复婚后给付了孙某四万两千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此另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该费用应当包含子女抚养费。原告刘甲大学期间的学费已经超出父母对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但考虑原告刘甲正值成长期,需补充营养促进身体发育,亦需参加各种补习班从而完成学业,故将抚养金额确定为四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甲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四万元;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刘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告刘某于复婚后书写一份保证书,其内容约定被告刘某与孙某自愿协议离婚,家中财产归本人及孙某所有,同时约定给付本人每年两万元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此保证书为被告刘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履行。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刘甲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每年给付数额为人民币两万元直至上诉人刘甲大学毕业为止。

三、律师说法:解除婚姻关系的父母应按承诺向子女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

抚养费是指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在无法完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应向未成年人支付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其中,被抚养主体不仅为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接受在校大学教育或依靠自身劳动能力能够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经超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无需再向其支付抚养费。

男女双方复婚后一方又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另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归属母亲,男方每年给付子女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而对于该子女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因超出了男方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范围,故男方无需支付。但因男方在与女方复婚期间,曾写下一封保证书保证在子女大学期间,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且该保证书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男方产生法律效力,男方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向该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父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归属女方。子女因要在大学完成学业,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用于维持生活开支,遂要求父亲给付其在大学完成学业期间的抚养费,因该笔抚养费已经超出父亲对子女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该子女无权主张。但鉴于父亲在与母亲复婚时曾写下保证书,承诺每年给付子女一定数目的抚养费用以完成学业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为止,且该保证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父亲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向子女按时给付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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