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和赠与一样么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有时会把彩礼与婚前赠与混淆起来,但是两者之间有这很大的却别。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彩礼的含义有着严格的限制,而并非任何的赠与都可称之为彩礼。根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分彩礼与赠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赠与对方财产性利益时是否基于当地的风俗。
2、是否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
3、财产性利益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而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但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恰恰相反,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彩礼在给付时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一旦婚约解除,接受彩礼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
1、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只要所附加的条件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之所以把彩礼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理由如下。
(1)婚约期间赠与的彩礼不同与一般的礼节性的赠与。
二者在赠与的对象、时间、方式、目的、数额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有时还举行一定的仪式,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不言而喻。若不是为了缔结婚姻,男方是不会赠与如此数额较大的彩礼的。即使双方有一般赠与的行为,也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互相关心,数额一般不会很少,也就是说,赠与彩礼是附加了一定条件的,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所附加的条件。所以,一旦发生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2)将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规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当事人赠与彩礼时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是合法的。这里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履行义加的条件是婚姻的缔结,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决定赠与行为的生效或失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对赠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影响。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条件并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其性质是一种事实,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当事人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便构成违约。在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如果把结婚看作是一种义务,接受彩礼的一方若不结婚便构成违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以,在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彩礼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与赠与方结婚,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给付了彩礼为由强迫对方与之结婚,双方的婚姻不受彩礼和婚约的影响。所以赠与彩礼的行为所附的缔结婚姻的要求是一种条件而非义务。
2、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如前所述,由于赠与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赠与是否成立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财产的所有劝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如果对方仍继续占有赠与的彩礼,则属于无合法原因的占有,即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这时虽然不能要求受赠与人必须与之结婚,但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至于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范围,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