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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

此文章帮助了412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

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此外,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1、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心理态度已从过失转化为故意,行为人最初因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受重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其后在明知受害人重伤须及时报告,否则可能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逃避罪责的目的弃伤者不顾而逃逸,对受害人可能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有认识而且已转化为放任甚至是希望的故意。

2、有追究受害人死亡的可能,一方面,受害人在交通肇事中遭受撞击而受重伤,但是没有严重到死亡不可逆转的程度,如果及时救助,则有生还的可能,如果在交通肇事中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仅有一息尚存,即使毫无延迟地将之送到医院救治及避免不了死亡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有救助受害人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重伤等其他客观原因没有救助受害人的能力的,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要求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这里认定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础。如果在交通肇事者逃逸之后,受害人被其他人救助而生还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受害人的死亡是在行为人的消极的不作为的影响下造成的,这种不作为具有和以作为形式杀人的控制作用同样的效果,即逃逸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逃逸行为本来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上文中,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解读,相信此时大家已经有所了解。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很是恶劣,既违反普遍的道德,又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情于理,都不能为世人所接受。法律对其有特殊规定,是在警醒大家——肇事逃逸很可能致人死亡,法律对其有更严苛的惩罚,希望肇事者能够救助受害人。无论是肇事者,还是受害人的近亲属,遇有该类问题时,请向律师咨询。律师具有专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都会帮助到您。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很多人交通肇事后害怕承担责任,也许就会趁着四下无人逃之夭夭。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在事情发生后积极挽救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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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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