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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行为吗,不服认定书怎么办?

此文章帮助了399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行为吗

我们知道,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鉴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故此,这里我们讨论下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项、针对相对人作出的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5、具休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

(二)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具体行政行为就是由行政机关针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其一经作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始终有效,任何人不得改变,对于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自行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决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我们曾见到过某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书中对于责任划分使用“建议”一词,即建议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将要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仅仅提供建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讼性。

二、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办

(一)行政救济途径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督察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二)司法救济途径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对认定书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来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要注意其用词是否准确,尽可能都是专业术语,避免有歧义的表达。另外还要对其反复检查,特别要注意检查认定书与其他现场调查是否有矛盾,有矛盾的及时提出,作出修改。很多人就是因为基于对工作人员的信任,忽略关键问题,在纠纷中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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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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