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卖机动车后必须过户吗
根据物权变动的公信、公示原则,以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展示,否则就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交付和登记分别作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汽车属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当然应采用交付的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规定没有采取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而是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总体上以交付作为形式和界限,但有两种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然而对此处“法律”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理解,人们的认识又存有差异。由此造成近年来对机动车交易所有权何时转移存在不同的观点。因为如果指广义的“法律”,那么它泛指最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如果指狭义的“法律”,那就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机动车肇事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先决性的重要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但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如美国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者”,英国规定的是“使用者”,德国规定的是“保有者”。日本则在研究和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确立于1955年的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损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实践中在具体确定责任主体时,则通过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来判断,即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这种学说和判例被称为判断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其中,运行支配权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借给他人驾驶时仍然对车拥有支配权。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既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
二、借车车主无过错赔偿吗
由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及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转移的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以登记为标准的。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可能会产生行政法上的责任,但并不会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在已经转卖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交易中,原登记车主除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外,还同时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及其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分配,由此其对虽未过户却已转卖的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登记车主不再承担未过户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都必须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对于未过户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主体,我们还是要结合“二元说”理论和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求得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都作出了明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不再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