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冯利芬与被告倪成来、孔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利芬起诉称:被告倪成来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成来、孔美琴婚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冯利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成来、孔美琴共同归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成来、孔美琴承担。
原告冯利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事实。
被告倪成来未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
被告倪成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孔美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倪成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5日,被告倪成来向原告冯利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成来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孔美琴系倪成来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倪成来向原告冯利芬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倪成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倪成来、孔美琴婚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美琴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倪成来、孔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利芬借款本金150000元;
2、被告倪成来、孔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利芬支付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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