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业务员不将购货款交回公司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青某某利用其在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客户韩某某出售货物后,收取韩某某的购货款10000元人民币未交回公司,占为己有。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青某某伙同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库管员韩某甲私卖公司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货物,得款后据为己有。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报案后,被告人青某某将人民币12500元退还公司。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人民币1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2500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律师说法:何为非法占为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
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青某某未将购货款10000元交回公司,私卖公司货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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