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利用盗取的储蓄卡取走存款,构成什么犯罪
杨某、申某于2014年6月3日23时许,在某市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利用杨某盗取的杜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19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律师说法:利用盗取的储蓄卡取走存款,构成什么犯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所谓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1.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4.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杨某、申某利用杨某盗取的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1900元,属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在对杨某、申某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应根据该市的实际经济标准,确定11900是否属于数额较大。除了考了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外,还应结合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案款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杨某、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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