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在同种类服务使用他人名称宣传是否侵权
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公司取得涉案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济、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种类服务上使用“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作为其卖场的标牌或者进行宣传,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海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市场、广告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标识并删除其www.zallcn.org网站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图片;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250万元;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5万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6类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该考量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英文“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其中“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标明服务项目,“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能够获得授权时基于“HCLC”部分而具有的整体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完全相同,也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从相关消费者视角来看,二者并不近似,不具有混淆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组合商标侵权比对规则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组成组合商标。他人的标志是否构成对组合商标的侵权,应基于对组合商标整体保护的原则去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及其与涉诉商业标识具有的“混淆可能性”。在本案中,三被告仅使用原告的组合商标的部分文字,且该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在这种情况下,该文字不能单独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三被告的对文字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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