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文字标识和广告用语是否侵权
小天鹅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使用“小天鹅”、“”等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天鹅公司以“小天鹅”文字、“”图形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06364号、第1321706号、第1351950号、第1354360号、第1397540号、第760288号等。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小天鹅公司获得了众多的荣誉,其“小天鹅”、“”品牌及“全心全意小天鹅”的广告语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张传江销售的所谓“阳光小天鹅”洗衣机在外包装和产品上既使用了“小天鹅”文字标识,又使用了“全心全意”的广告语,其目的明显是依附小天鹅公司所拥有的小天鹅系列商标和广告语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张传江销售的洗衣机是小天鹅公司制造或经小天鹅公司授权制造。阳光小天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明显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全心全意生活电器”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小天鹅公司的品牌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假冒、侵权商品的低劣品质不仅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用户体验,也使小天鹅公司多年苦心经营的品牌信誉受到严重质疑。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小天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二、张传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对小天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三、阳光小天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四、驳回小天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小天鹅公司承担2500元,阳光小天鹅公司承担1800元。
张传江一审辩称:该产品有合法的生产企业,商标也经过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因此,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合法经销该商品,小天鹅公司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2、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3、是否突出使用;4、使用的结果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在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小天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商品,包括洗衣机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系洗衣机,属于同一种商品。阳光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含有与小天鹅公司的“小天鹅”商标相同的文字,但阳光小天鹅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机身及外包装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小天鹅”三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小天鹅”图文商标中的“小天鹅”的字体相区别,也没有使用简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非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也并无使用与“小天鹅”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小天鹅公司主张阳光小天鹅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小天鹅”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不足。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张传江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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