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珍视明公司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珍视明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姜曾太是滨海县正泰大药房的经营者,该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规模。近年来,其未经珍视明公司允许亦未取得珍视明公司的任何授权,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可能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姜曾太主观故意之明显。姜曾太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珍视明公司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珍视亮”商标与被控侵权“珍亮”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文字组成、文字含义、呼叫方式以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由珍、视、亮三个字组成,后者由珍、亮两个字组成;二者的呼叫方式不同,被控侵权标识“珍亮”与其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相对应,而“珍视亮”并没有对应的具体含义;被控侵权标识“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其次,涉案“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珍视明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眼药水等,而“珍”、“视”、“亮”文字均是用来描述眼睛的常用词汇,与眼药水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珍视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珍视明”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看到“珍视亮”商标时确实容易将其与“珍视明”注册商标相联系,但这并不能证明“珍视亮”注册商标本身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次,从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明公司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外包装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而珍视明公司涉案商品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注明了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故从两者实际使用情况来看,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珍亮”标识具有造成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即商标标识本身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标识本身近似仅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条件,判断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考虑是否造成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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