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抄袭商标设计是否构成侵权
张某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张某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张某是目前国内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06年11月30日张某创作设计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2010年7月5日张某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张某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张某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张某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11月,张某得知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的商标抄袭了张某设计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张某调查后发现江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张某的作品做了部分修改,并在百度糯米、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门店招牌、室内装饰,宣传资料等场合大量使用,而且江某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4470063、14470064号两个商标,另查明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投资的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于2012年9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第11511581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江某侵犯张某的著作权实际上已4年多。而在此之前,江某既未征得张某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江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张某的作品《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早在2010年即公开发表在亚洲CI网,并且在张某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江某的《巧媳妇图形》系在2012年8月委托设计完成并获得,江某的《巧媳妇图形》完成在张某《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发表之后。在2012年9月、2014年4月江某将该图形与“巧媳妇”文字组合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注册号为14470063号的商标注册成功,江某将其《巧媳妇图形》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以及将该图形作为店标使用,上述行为未经张某许可。综上所述,张某为《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张某在先作品的可能,且江某的《巧媳妇图形》与张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江某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张某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江某抗辩《巧媳妇图形》来源合法,并且系独创作品,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使用,故对江某抗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江某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张某的作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江某构成对张某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外江某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门店招牌等处为了宣传推广使用该侵权图形,并将《巧媳妇图形》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张某的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关于张某主张江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江某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江某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某作品的类型、江某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张某提出的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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