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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知名产品商标进行生产 如何认定属于相同产品

此文章帮助了251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假冒知名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如何认定属于相同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一比多”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售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一比多”文字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针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彭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商品是属于相同商标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实物比对结果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砂轮”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及包装盒均直接使用了“一比多”文字标识并加注商标标记,考虑到原告的“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砂轮切割片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在产品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砂轮切割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供参考。且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正品砂轮切割片进行比对,并说明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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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标律师温馨提示:

商标侵权的预防主要通过商标注册实现,在注册方式上,可以采用联合注册,即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注册商标,扩大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同时,从品牌保护的角度考虑,已经申请注册商标的要在互联网上申请域名,避免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快速传播的特点侵犯自己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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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从提出申请到核准注册大约需一年至一年半时间,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或驳回没有法定期限。目前一般自申请日起两年左右初审公告该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如无对该商标的异议,商标局就会审定公告该商标,下发商标注册证。商标审查的时间会根据商标局内部审查速度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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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鲜枝律师
权鲜枝律师知名商标纠纷专家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商标纠纷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曾代理诸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嘉许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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