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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是否侵犯专用权

此文章帮助了308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专用权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本公司与B公司职员陈某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按B公司提供的包装、质量要求加工10000只灯泡,灯泡泡体上打印“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156”,外包装盒、内包装样盒均由陈某提供。同月16日,陈某来本公司验货。上午11点多,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以涉嫌侵犯德国C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查封了该批10000只灯泡。该局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上的标注和欧司朗有限公司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虽有近似的词语,但由于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1)确认原告所加工灯泡泡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2)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被告C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告C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被告C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二者是属于相似产品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原告A公司在生产的灯泡泡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OOSTAR”,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原告A公司据此主张其对“DECOSTAR”是组合使用,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泡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OOSTAR”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C公司使用“DECOSTAR(R上标) 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R。因此,原告A公司提出的其在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DECOSTAR”、“DEOOSTAR”的标记与被告C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A公司使用“DECOSTAR51”标记的商品为灯泡,与被告C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灯为同一种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原告A公司以其生产的是240V高压灯泡,而被告C公司生产的使用“DECOSTAR”商标的是12V低压卤素灯为由,主张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这一主张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灯泡作为照明器具,并不因为电压高低而产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A公司作为照明器具专业生产厂家,对这一常识性问题不应产生歧义。综上,原告A公司未经被告C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灯泡的泡体上使用被告C公司的注册商标“DECOSTAR”,同时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被告C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相近似的“DEOOSTAR”标记,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专用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北京商标律师温馨提示:

商标侵权的预防主要通过商标注册实现,在注册方式上,可以采用联合注册,即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注册商标,扩大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同时,从品牌保护的角度考虑,已经申请注册商标的要在互联网上申请域名,避免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快速传播的特点侵犯自己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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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从提出申请到核准注册大约需一年至一年半时间,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或驳回没有法定期限。目前一般自申请日起两年左右初审公告该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如无对该商标的异议,商标局就会审定公告该商标,下发商标注册证。商标审查的时间会根据商标局内部审查速度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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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鲜枝律师
权鲜枝律师知名商标纠纷专家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商标纠纷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曾代理诸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嘉许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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