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标转让后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996年初,A公司以有人反映B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标有“金鸡”、“金酉”的产品为理由,向天津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投诉。1月30日,该大队据此投诉到B公司进行清查,发现库存“金鸡”软管鞋油200个,“金鸡”液体鞋油200件(箱),“金鸡”迷你香软管10万支,“金酉”软管鞋油1742箱,“金酉”纸箱2000个,“金酉”软管10万支。据此,A公司认为B公司和C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于1996年4月5日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并赔偿其50万元损失。A公司并申请法院冻结了C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B公司并未生产清查出的产品,其已将厂房交还产权人,设备均已转让,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再生产的客观条件,“金鸡”软管鞋油也应视为协议前生产,故A公司称被告侵犯其“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书》中的“不得竞争”条款,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中的“商标”条款,其中除“金鸡”商标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也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转让“金酉”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A公司基于该条款获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B公司。A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金酉”商标专用权之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所提A公司应赔偿其不能正常使用“金酉”商标而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C公司提出A公司应赔偿诉讼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之外的其他内容无效。A公司将“金酉”商标专用权返还给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商标权归属
依据C公司与四日化所签订的联营协议,B公司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基于金鸡公司(原四日化)与美国莎莉公司的联营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企业搞联营,A公司向B公司提出不得使用、生产“金鸡”产品,C公司与金鸡公司于1995年5月9日共同起草了一份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B公司停止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其他事宜另行解决。于是,B公司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因A公司对此反对,三方才于同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A公司,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B公司还将厂房交还了产权人,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转卖给他人,故B公司已不具备生产争议产品的客观条件。工商行政部门清查中涉及的产品,不是B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生产。A公司所提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节,因该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与本案并不相符,应认定该协议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的处置以外的内容限制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商标”条款中关于转让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A公司据此取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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