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商标
2009年2月11日,杨某与另一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汤瓶八诊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告以涉案商标使用权作为合作资本,商标使用权折价占公司股份的51%,杨某担任公司监事。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杨某在A公司负责宁夏汤瓶八诊按摩学院的组织培训工作,及负责向A公司培训和输送合格的技术人员。2009年12月15日,A公司与汪某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A公司向汪某提供“汤瓶八诊”商标使用权及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技术,汪某为此支付加盟费15万元。2010年1月11日,汪某发起成立了东营公司,成为A公司在山东省内唯一一家加盟店。2010年1月26日,A公司与东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作合同(补充),约定A公司授权东营公司为东营地区“汤瓶八诊”独家连锁加盟商并使用该注册商标;A公司授权并认可东营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汤瓶八诊”字样作为公司的商号,并授权东营公司使用“汤瓶八诊”统一企业形象对外宣传。同年2月25日,杨某在被告东营公司开业当天作为嘉宾到场,参加了开业促销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并以“汤瓶八诊”疗法的名义从事按摩理疗服务,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汤瓶八诊”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东营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A公司系由杨某和另一股东设立,杨某以“汤瓶八诊”商标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该公司,许可A公司使用,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未转移为A公司所有;被告东营公司主张仅因加盟A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是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违法使用等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在企业名号中停止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并且停止以“汤瓶八诊”商标文字为内容的宣传行为,杨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明知A公司许可被告作为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并未表示异议,作为嘉宾到场、参加开业促销活动,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被告取得开业至本案诉讼前使用涉案商标权的一种认可。被告对原告作为股东与A公司关于商标问题的约定并不知情,并依约支付了加盟费,原告要求其对开业以来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30万元,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备要素之一。杨某是涉案“汤瓶八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以该商标的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A公司,后又许可A公司使用,在没有杨某特别授权的情况下,A公司应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2009年12月18日,A公司召开了经营管理会,会议纪要上载明:“加盟合作公司只提供商标使用权,不提供公司名称注册权。”杨某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杨某也是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故该会议纪要表明杨某同意并许可A公司授权其加盟店东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另外,杨某不仅参加了东营公司的开业仪式,还为该公司派遣诊疗师并亲自进行技术指导和义务坐诊。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杨某明知并支持东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汤瓶八诊疗法已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实表明,汤瓶八诊疗法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这一名称具有特定的含义,“汤瓶八诊”四个字构成通用名称,故杨某无权要求东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此外,东营公司在拥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有权在企业名称和经营中使用“汤瓶八诊”文字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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