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使用通用名称
A公司称:“沁州黄”早已成为沁州黄小米约定俗成的名称。A公司在其小米商品上清楚标识了自己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其使用“沁州黄”是善意说明其小米商品的地理来源和品种,不会与B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请求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有权以非商标形式使用“沁州黄”,不侵犯B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A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68854号“檀山皇+图形+拼音”商标、第1368856号“檀山+图形+拼音”商标于2000年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2006年,“檀山皇”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6年2月,山西省长治市工商局根据B公司的投诉,对四伟檀山皇名优特产经销部涉嫌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查处,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A公司不服,向长治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认定B公司将其“沁州”注册商标文字与汉字“黄”组合,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强显著性,在全国市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A公司在相同商品包装上将“沁州黄”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第393号商标异议裁定,“沁州黄”不是本产品通用名称,“沁州”也不是县以上行政区划。A公司以地名、商品通用名称为由使用“沁州黄”字样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是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础上,B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A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明显位置使用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A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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