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A公司称:A公司于1999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书,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店门的正面、左侧和上方的广告宣传文字、店内定餐卡、店内张贴的广告宣传资料和散发的宣传单中突出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福成”,并擅自使用A公司知名服务“福成肥牛火锅”的名称和特有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福成”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带有“福成”文字的宣传招牌,消除影响,在《昆明日报》上向A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1999年12月14日,A公司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A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的牌匾、店门抬头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2003年5月21日,A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18日,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A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重申A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综上,B公司并未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A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是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本案中,B公司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先于A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论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的时候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权利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分公司是法人的合法权利,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设立B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化使用方式。但合理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企业名称的基本识别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B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肥牛”是原料的通用名称,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的“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和“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表述包括了企业字号,并且反映了该企业经核准经营的内容,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福成”文字部分,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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