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服务商标还是商标性行为
徐某称:.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第35类第1189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某享有的第35类第1189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连带赔偿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徐某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徐某系涉案第1189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南肖墙丸子汤店经营者郑变弟系涉案第4732189号“”商标的权利人,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主张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在餐饮店内调味品包装箱、包装袋上、餐具上、员工服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则辩称其使用的是“”服务商标,所起作用是向餐饮店内消费者表明消费场所,属于餐饮类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而非提供广告服务使用,不构成对徐某商标的侵权。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限,故判断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是否侵犯了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是提供广告类服务还是餐饮类服务。本案中,南肖墙丸子汤店为餐饮店,向消费者提供丸子汤等早餐服务,其在店内使用的印有“南肖墙”字样的调味料、餐具、员工服装属于其提供餐饮服务必要的服务用品和工具,使用方式均为与“丸子汤”结合使用,并且是在向餐饮店内的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的使用,其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提供餐饮类服务中的使用,即便在使用过程中达到了对其服务商标的广告宣传作用,但与提供“广告类服务”是截然不同的行为。德阳野阳公司受郑变弟的委托加工南肖墙丸子汤调味料并专供其店内使用,其商标使用行为的性质与南肖墙丸子汤店的使用行为一致,故南肖墙丸子汤店、德阳野阳公司对其餐饮类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徐某享有的广告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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