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先商标中断使用,还能否主张构成恶意抢注
第9805312号“兴盛雷XINGSHENGLEI及图”商标,由A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雷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要理由为:雷某及家族早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是A公司对雷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兴盛雷”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雷某的合法权益。A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雷某认可其家族自1956年之后便未再使用过“兴盛雷”商号及商标;雷某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雷应杰系其祖父,且“兴盛雷”牛肉解放前在平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雷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兴盛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恶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等情形。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雷某认可其家族自1956年之后至今未在经营中使用过“兴盛雷”商号及商标,雷某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兴盛雷”牛肉解放前在山西平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至今停止使用已逾六十年,由于雷氏家族并未对“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继续使用,该商号及商标的影响和声誉已经中断。雷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自1956年停止使用后,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雷某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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