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权人能否禁止其使用
2015年8月28日,A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夏日祭”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策划;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组织技术展览等。同日,A公司A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夏日祭”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竟业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同日,朱竟业在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zhujingye”账号,该账号向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提交相关网址,公证平台对相关网址进行实时保全。网址为http://weibo.com/u/XXXXXXXXXX?is-hot=1,为“魔都夏日祭”活动相关宣传内容。为此,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温华证内字第16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保全的网页证据主要是“魔都夏日祭-狮座”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关于“魔都夏日祭”活动的相关宣传微博,微博中有活动内容介绍及海报图片。海报图片记载“有妖气魔都夏日祭,冠名单位上海有妖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上海邑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化指导单位上海徐汇动漫协会、场地提供上海环球港购物中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魔都夏日祭-狮座”微博粉丝为12,628人,而作为A公司的“夏日祭官博”粉丝2,508人,粉丝数量也可以证明陈某举办的“魔都夏日祭”影响力要大于A公司在温州举办的夏日祭活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A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使用“魔都夏日祭”已经使“魔都夏日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且为相关消费群体知悉并识别。陈某因其连续使用行为,无法知晓A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且A公司也未曾就商标使用行为与陈某交涉,故一审法院亦认定陈某使用“魔都夏日祭”的行为构成善意在先使用。陈某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魔都夏日祭”,但应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A公司证明B公司、邑界公司系涉案“魔都夏日祭”活动的组织者,构成擅自使用“夏日祭”商标的证据仅为该活动进行前的一张宣传海报中关于B公司为该活动的冠名方、邑界公司为该活动的承办方的记载,但在审理中,陈某明确表示其系涉案“魔都夏日祭”活动的组织者,邑界公司仅为该活动搭建场地。在陈某明确认可其为涉案“魔都夏日祭”活动组织者的情况下,A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陈某的陈述,故仅凭A公司出具的海报,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证明B公司、邑界公司在涉案“魔都夏日祭”活动实际进行过程中存在组织和参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A公司关于B公司、邑界公司系涉案“魔都夏日祭”活动的组织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将“魔都夏日祭”作为涉案活动的名称,显然是涉案活动组织实施者的命名行为。因此,无论B公司是否是涉案活动的冠名方,均不能认为B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了“魔都夏日祭”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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