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宣传图片,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A公司是铝合金衬塑管等非金属管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曲弹”商标于2010年4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854369。“ASAK”商标于2009年6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854473。“航天凯撒管”商标于2013年5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661807。B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带有A公司“ASAK”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作为其官方网站(www.jIscygy.com)中“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产品的宣传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B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A公司的企业形象与声誉,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给A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现起诉请求:1.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1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3.1万元。2.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A公司指控上诉人B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网上擅自将带有A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推广,并据此要求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审一致”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A公司提出的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其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首先,对于A公司提出的生产行为指控,A公司提供的网页公证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推广了其代理销售的多个品牌的管材、管件产品,其中包括带有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管材、管件,该网站上出现的多是一些产品照片,文字介绍较少,并称“该公司经营各种系列产品”,在诉讼中B公司一直坚称其是管材、管件产品的经销商,并不从事该产品的制造,故在A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A公司提出的B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是专门针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而适用的前提是该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B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介绍“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在涉诉页面“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内使用介绍性文字“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其次,在A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B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B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为销售目的展示产品的行为,即许诺销售。而就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A公司及其合法授权的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它显然不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种情形,系由第三方生产的冒用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A公司应承担证明B公司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目前A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B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B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A公司提出的B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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