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标在先使用权能否对抗注册权
1998年8月,A公司申请“京大”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蔬菜色拉。2000年11月10日,北京 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公司就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合同约定:A公司许可B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A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B公司。李英多年销售B公司生产的“京大沙拉酱”。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沙拉酱”为第30类16群组中 的“蛋黄酱”系调味品,不属于第29类商品。王某认为B公司和李英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受让的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的原所有人A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在沙拉酱包装上使 用该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后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商标 使用合同》及买断A公司全部资产的《协议书》,均涉及第134423 9号“京大”图文商标,直至2002年9月21日B公司受让第13 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所以应认定在王某的第1734695号“京 大JINGDA”商标获准注册之前,B公司已经在其生产销售的 沙拉酱产品上使用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所以,应确认“ 京大沙拉酱”已成为B公司的商品名称,B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瓶贴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王某所有的第173469 5号“京大JINGDA”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之前,B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王某的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B公司虽在沙拉酱瓶贴上使用“京大沙拉酱”名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京大”字样,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沙拉酱”是一种“蛋黄酱”,系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B公司在沙拉酱前冠以“京大”二字,显然是案外人“ A公司”的简称,是为了突出和区别生产者,而在市场上以该种方式称谓商品名称,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商品命名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当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在相关领域被认同 为著名厂商字号时,才可以将厂商字号与其后的一般商品名称联系在一起,整体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不能认定为著名厂商字号,进而 B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B公司长期在产品瓶贴、瓶盖等商品装潢设计中使用“京大” 字样,只能证明其使用在先,但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不能对抗的1734695号注册商标。故B公司在同类商品瓶贴及其他包装装潢显著部位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相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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