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品涉嫌专利侵权,商标所有者是否担责
曹某拥有一项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9年10月22日,曹某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使用涉案专利。2010年10月14日,A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建德固五金商行公证购买了型号为C902L—B3L的锁具一套。该锁具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Lanwei蓝威+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是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据此,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B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商标是由B公司申请,并获核准注册,表明蓝天公司是该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申请商标注册,故B公司提出汪元平因作为自然人无法注册商标故由B公司代为注册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B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未能说明该商标的使用状况,也未抗辩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的情况,虽然其不具有锁具制造的经营资质,但不影响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B公司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具备较丰富的商标管理维护专业知识,对其注册的商标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商标使用合法的职责。B公司将自有商标标注于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具有向社会公众表明商品来源、提供品质保证的效用。商标本身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决定了商标是开拓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借助商标吸引消费者选择该商品,逐步树立商品声誉,从而获得利益,因此B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后果享有利益。综上,B公司将涉案商标标示于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故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A公司主张B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B公司的商标。B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锁具的能力,且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B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虽然,第22号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是,第22号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且A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曾许可他人将涉案商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第22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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