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投入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力源泉”饮料是A公司于1990年研制生产的一种果糖低糖营养运动无色饮料。1992年3月22日,原、B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联营生产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B公司在合同规定日期使用“力源泉”牌商标,B公司在生产该饮料时必须使用A公司的“力源泉”底料,如B公司不使用A公司底料,或协议期满终止,商标的使用许可则一并停止。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B公司自1992年10月以后,拒绝使用A公司的“力源泉”饮料专用底料,且无视合同规定,从1992年10月至今,仍大量生产以“力源泉”为商标的饮料投放市场。A公司认为,“力源泉”饮料系由A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制而成,生产这种饮料须用A公司的专门配方,才能保证产品质量。B公司既不采用A公司的饮料底料,更不可能按A公司的配方生产.因此产品质量低劣。而B公司却使用“力源泉”商标,将此种产品投放市场,既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A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A公司“力源泉”产品的声誉。鉴于上述理由,A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对A公司“力源泉”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5万元人民币。
法院判决:应当构成侵权
江陵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现更名为荆州区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对“力源泉”饮料取得商标注册权,证号为551292号。1992年3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联营生产“力源泉”饮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业公司同意饮料厂生产“力源泉”牌运动饮料,由工业公司提供“力源泉”饮料专用底料及产品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饮料厂组织生产,自营销售。2.饮料厂生产使用工业公司“力源泉”饮料底料,工业公司同意饮料厂在合同规定日期使用“力源泉”牌商标,如饮料厂不使用工业公司底料,或协议期满终止,商标的使用许可一并停止。合同还约定,B公司生产“力源泉”饮料,其产品包装商标上必须标有“中国湖北力源泉饮料集团公司(筹),江陵粮油食品工业公司、鄂州市方方饮料厂”字样。合同约定联营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起至1994年5月底止。合同还对底料质量要求、卫生条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工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力源泉”底料,B公司在此期间,从江苏省镇江市订购印有“力源泉”标识的瓶子40余万个,总价款20余万元。B公司饮料厂从1992年10月起以A公司工业公司提供的“力源泉”底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使用其“力源泉”底料,B公司饮料厂在未使用A公司工业公司“力源泉”底料的情况下,继续生产以“力源泉”为商标的饮料,并投放市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使用“力源泉”牌注册商标生产饮料的经营所得进行审计。湖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7月20日以(96)鄂会师内审字第22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经审计方方饮料厂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力源泉”饮料销售利润共计302070.22元。原、B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生产“力源泉”饮料合同实际是有偿使用商标合同,是当事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B公司提出其使用“力源泉”商标是湖北省粮食局的行政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公司对此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不予认定。B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在没有使用A公司底料及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商标,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A公司明知B公司订做了印有“力源泉”商标标识的瓶子,而在B公司不使用其底料和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向B公司提出异议,A公司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的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擅自投入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