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抢注商标
A公司认为“THEARTOFLIVING生活的艺术”是A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及著作权;二、“THEARTOFLIVING生活的艺术”商标是A公司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四、B公司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A公司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A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虽非本案第113695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应予以采纳,但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仍不足以证明A公司主张,且与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3695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生活的艺术国际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抢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也未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侵占。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部分邮件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双方就建立商业合作关系进行过洽谈和磋商,但该邮件中并未显示A公司“THEARTOFLIVING生活的艺术”商标,其虽称课程名称即为商标,但邮件内容中除标注有“生活的艺术”课程外,还有“完美瑜伽”等课程,故A公司所称课程名称即为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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