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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收养儿童并虚构事实获利 行为人构成何罪

此文章帮助了382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居间介绍收养儿童并虚构事实获利  

陈某某未婚先孕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影响声誉,陈某某和家人商议后,委托犯罪嫌疑人周某给孩子找个合适人家送养。犯罪嫌疑人周某从朋友处得知崔某夫妇经济状况较好、不能生育,渴望收养一个健康的孩子,便牵线搭桥,为双方电话联系送养孩子事宜。2015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周某通知崔某到某卫生院门口接孩子,并向其撒谎说陈某某坐月子是其表姐服侍的,表姐索要1万元作为补偿,崔某便交给前来拿钱的“表姐夫”(实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丈夫)1万元。之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才将其和陈某某约定交接孩子的正确地点告知崔某。崔某前往,看到孩子健康红润,非常满意,主动拿出1万元钱塞给陈某某作为营养费,被陈某某拒绝。几个来回的推让后,崔某将1万元从车窗扔下后离开,陈某某无奈,只好将钱收下。第二天,崔某专程赶往周某处,送去两盒茶叶和600元以示感谢。崔某将孩子抱回后,精心抚养。2015年4月,此案案发,孩子回到亲生父母处。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孩子母亲在表姐家坐月子的事实,骗取崔某财物,数额较大,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点。

(一)周某的行为应受刑事处罚周某为陈某某、崔某介绍送养子女,三方均未提及劳务报酬,周某之所以应允主要是出于朋友的热心,类似于民事理论上的“好意施惠”,即当事人出于增进情谊的考虑,作出使他人受恩惠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合同关系,也就不发生债的请求权,周某无权要求陈某某或者崔某支付酬劳。本案中,周某索要1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假冒身份、虚构事实进行欺骗,并将所得财物据为己有,崔某、陈某某均被蒙在鼓里,使崔某遭受了较大财产损失,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

(二)周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首先,周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陈某某出于名誉考虑,将亲生子女送养,从未向抱养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营养费,在崔某主动给付营养费时,陈某某多次推却,主观上无通过送养孩子获利的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崔某具备收养条件和能力,在将孩子抱回后至案发的三个多月内对其精心照料,主观上也没有要出卖目的,之所以主动给陈某某1万元营养费是基于收养到孩子的欣喜和对孩子母亲的补偿,合情合理,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陈某某将孩子送养是一种民间私自送养行为,而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的“出卖亲生子女”,陈某某和崔某都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那么,周某介绍收养的帮助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就失去了前提。其次,周某不单独构成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偷盗、强抢、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有对被拐卖儿童的控制权。周某只是电话联系双方,不直接接触孩子,无法实现对孩子的控制,更无法决定孩子的去向,其向崔某索要1万元是想利用送养的机会瞒天过海,背着双方收钱从而非法获利,而不是索取出卖孩子的对价。周某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非拐卖儿童罪中通过出卖儿童而获利的故意,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三)周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指的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周某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实施了介绍送养孩子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两个行为,系两个犯罪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牵连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两个犯罪构成,这两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诈骗行为无法作为拐卖儿童行为的手段或者原因,相反亦然,二者之间不具备牵连关系,没有成立牵连犯的可能。

(四)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首先,周某在居间介绍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了“孩子母亲在表姐家坐月子,表姐索要经济补偿”这一本不存在的事实,意图使崔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其次,崔某对周某编造的谎话信以为真,从其第二天专程感谢周某来看,其对自己交出的1万元是给陈某某表姐的深信不疑;再次,崔某出于对周某谎话的信任而将1万元交给所谓的“表姐夫”,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对财产进行的处分;最后,周某获利1万元,而崔某损失1万元。虽然周某虚构的事实和崔某产生的错误认识都依赖于收养孩子这一基本事实,周某是在介绍送养儿童的过程中非法获利,但介绍收养孩子仅仅为其提供了一个诈骗的契机和借口,其获利的根本原因是其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不是居间介绍行为。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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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犯罪往往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然而在刑法中,针对他人身体而实施的犯罪有多种,而且也多使用暴力并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等。特别提醒大家的是,只要刑法对此另有规定,则不能以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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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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