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后又收受贿赂
蒋某某是某镇政府招商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企业招商、注册、验资、工商登记等工作,管理巨额公款。2013年3月,蒋某某在人民政府招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给某会计师事务所职工林某从事营利活动,林某在用于公司增资完毕后将这笔公款归还给蒋某某,林某在归还这笔公款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给蒋某某“好处费”2.1万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从一重处断。
(一)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蒋某某的挪用数额达900余万元,已远远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而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用于私人企业的验资,属于典型的“进行营利活动”。
(二)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蒋某某是镇政府招商办工作人员,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蒋某某收受林某的2.1万元“好处费”,并非是经营验资业务所得孳息,而是蒋某某非法挪用公款的报酬,即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贿赂。
(三)蒋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蒋某某对贿赂的收受是目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则是方法行为,二者之间具有特定的牵连关系。以刑法第399条第4款为参考,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蒋某某的行为,在量刑方面,应从一重处断。
(四)此类型行为不能适用数罪并罚。行为人之所以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是因为其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并且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行为人构成受贿罪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就是指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而将挪用公款行为单独处理,这就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行为人是不利的。
特别是在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出台以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行为中,如果没有了“谋取个人利益”(如受贿)的要件,是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用款单位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显然属于重复评价。另外在2002年的人大立法解释中“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作为第三种情形被明确规定为犯罪,这在立法本意上是对此前所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一次廓清。由于它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高法解释,再依照该解释生硬地将“谋取个人利益”与挪用行为数罪并罚,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挪用公款后收取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大小和受贿数额的大小,决定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