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复制的信用卡取走他人账户现金
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到阳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将事先准备好的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装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户杨某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窃取后复制了杨某行卡。2007年3月13日,3月14日用复制的银行卡将杨某账号上的305159元中的2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三张事先已用假身份证办好的银行卡上,其余款项用现金支取方式取走,后三人分赃。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伙同曾中伟(在逃)窜至山东省日照市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通过转帐和现金支取方式取走蔡某账上的61333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
本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的含义: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被告人复制的银行卡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单纯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看本案好像是盗窃,其实际是先通过盗窃他人的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盗窃了这个密码之后还并不能够使他的得到现金的愿望实现,必须要伪造一张信用卡去骗银行的钱,因此,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分为窃取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窃取卡号和密码的行为是为伪造并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没有后面两个阶段的行为,单纯前一阶段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即使没有前一阶段的行为,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则仍然是犯罪行为,可能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持卡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而言,其保管人并不是合法持卡人,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具体表现为各个营业所、营业员和自动柜员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获得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欺骗了银行,致使银行误认为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而“自愿”向其支付资金或为其支付消费费用,合法持卡人因此而间接受到损害,但并非直接被害人。这种作案手段仍然属于诈骗,而不是使用秘密手段的盗窃。
本案最重要的特征是其犯罪客体方面。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则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唯一客体。根据我国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是经特定程序、并由专门部门制作的,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是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信用卡管理规定的侵犯,这一点是盗窃罪的客体所无法包容。
“许霆案”的审理结果,虽然与一些法学研究者关于“自动柜员机不能被骗,只有人才能被骗”的理论不谋而合,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要的依据是法律,法学研究是为法律所服务的,在法学研究理论未被法律所采纳之前,仍然要以法律条文为首要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五种形式,其中“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或者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至于如何“使用”,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指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诈骗行为。”由此可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作出解释时并没有考虑是在柜台上还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也没有考虑自动柜员机能否被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