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合同骗钱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称和局领导有关系,能帮助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承揽下岸溪砂石项目部砂石运输业务,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的信任,并伪造“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在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过程中,以收业务费、进场费等名义,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现金776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朱光贵,其余挥霍,致使郭明军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事实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签订该虚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陈某某有私刻其所在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合同书与被害人签定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朱光贵、郭明军明知该单位确实存在和陈某某的真实身份,故也不是被告人冒用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签定合同的行为。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书、入场通知单这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手段诈骗钱财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未伪造合同等的辩解,因有证人王莲证实被告人亲自到其打印部要求打印合同书及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杨雄伟参与本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司法机关按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查,也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案说法: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