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怎么认定的
1998年5月2日,被告人张德高(19岁)与张成轩、张新轩(两人已被判刑)、张德成、张德廷、张军轩、张德国(四人因情节轻微,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人持菜刀、铁棍、木棍等,为给张成轩、张新轩出气,来到大垌镇稔子坪木材加工场,打伤与张成轩、张新轩有过节的黄珍元。黄珍元被送至医院治疗,伤势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德高于当晚畏罪潜逃,11年后,被告人张德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德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德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德高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