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情形
根据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赔偿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就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医院方享有收取医治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有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过失的行为。
其次,医疗事故侵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肥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的《实施细则》,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佑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资助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性责任规范。
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应赔偿多少。
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但“限额赔偿”仍属民事赔偿性质,属民法规范所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它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
3、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适用。但它们的和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