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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合同,医疗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征?

此文章帮助了289人  作者:北京医疗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什么是医疗合同

医疗合同又称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与患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由于医疗合同的存在,使医患双方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医患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医患纠纷中诸多相关问题的解决,都以对医疗合同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位为前提。在实践中多数的医疗损害都是医方在履行医疗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

因此,要准确认定医疗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首先要了解和弄清医患关系中包含的医疗合同的成立、医疗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基本问题。因为,这对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一些非典型的医患纠纷,在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时,从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发认定责任就成为解决这种纠纷的重要依据。

二、医疗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征

医疗合同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都属于合同法领域,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点。但是,它是发生在医患双方之间的具有特定内容的合同形式,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公法上的某些限制

私法自治乃是民法的精神所在,在合同法上更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依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就订立合同而言,有选择合同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及合同形式、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约定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自由。医疗合同作为私法上的一种合同形式,其当事人应享有这些意思自由。但由于医疗合同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上有其特殊性即医疗行为的道德性,使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的意思自治受到公法的约束。如依日本医事法、我国台湾地区医事法规定,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要约,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使患者要求诊疗的疾病不属于该医师的专业领域,也不能拒绝。医师所负的社会诊疗义务,使其在缔结医疗合同时对缔结自由作了限制。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医师的强制承诺义务。公法上不得拒绝义务的规定是立足于医师负有治病救人的社会职责,以充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执业医师法》虽仅规定患者处于危急之际医方的强制承诺义务,但社会也普遍承认医方的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当其见死不救时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亦即在决定和变更医疗合同内容上对医方作出了某些限制。

(二)医疗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

作为医疗合同基本内容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它是基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探索病因,并施以适当的治疗,使病患恢复健康的合同。它以医师拥有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为条件,以医方具有的必要的技术设施为必须,这就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力上的不平等。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医方拥有的是医务上的专家或受过专业训练的护理人员,具有他人所不具备的业务技能。而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患方,通常是对医学知识缺乏了解的普通人。所以,在医疗合同中医方与患方之间存在着很大程度的能力上的差异。患者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适当与否以及其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师的信赖,期待医师依其技能而对患者作出适当的治疗,以求实现订约目的[5]。

(三)医疗合同具有诊疗债务的抽象性和手段性

在医疗合同中,医师所履行的债务是对患者诊疗的本身,诊疗债务的抽象性表现为进行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所谓适当的诊疗是指医师运用医学的知识和技术,在尽可能快地确诊了患者诉说的症状或伤情及原因后,进行适当的治疗过程。因此,要评价治疗行为是否适当,就不能只考虑各个诊疗行为本身,而必须是对诊疗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考察和评价。由于患者个体差异和疾病的复杂性所导致的诊疗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在诊疗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在一开始都不是具体预定的。医师只能根据患者当时病情或伤情所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因此,在缔结合同时,医患双方就该合同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仅限于进行诊疗这一抽象的内容,对于诊疗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只能依患者的情况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这就是医疗合同的抽象性特征。而诊疗债务的手段性是指虽然医疗合同是以诊断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合同,但其债务并非是达成某种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债务是否如约履行的关键在于医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而不以疾病的完全治愈与否为判断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诊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现代医学还不能征服所有的疾病。

(四)医疗合同中的医师应尊重患者是否接受其医疗行为的决定权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医师在合同履行中具有高度的裁量权,医方通常不需要按照患者的要求和指示来履行义务,患者完全处于服从医师高度裁量权的地位。但是,近年来各国学者提出了对患者的决定权予以尊重的问题。他们认为,虽然医师作为专家对诊疗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但诊疗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体为对象进行的,而且通常会对患者的身体产生侵袭和痛苦,有时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险,却不能约定治愈疾病的结果。如果完全忽略患者的主动性有可能造成不公。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尊重患者对于自己命运的决定权,成为医疗合同的一项内容。它包括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有向患者进行详细说明的义务,患者有在对医疗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有较为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决定是否作出承诺的权利。只有经过患者的承诺,医师实施的重大的医疗行为才具有适法性。当然对患者的决定权的尊重并非绝对,它以调和医疗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目的,以保护患者的权益为目标。在患者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形之下,医方如果采取了依医学通常标准而针对于患者的治疗行为,患者事后就不能以自己未作出承诺为由而向医方提出不合理的请求。

(五)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相互负有协力的义务

任何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合作,在医疗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协力义务就体现得更为明显。一般而言,医患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医疗行为的实施只有靠医患双方互相配合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其效果和目的。因此,医师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法离开患者的密切配合,如要求患者在医师问诊时对病情、病史作出正确详细的回答,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在用药、检查、保养等方面遵从医嘱。患者还需要调整自己的情绪,结合医师的物理和病理疗法,注重用心理疗法加快自己的康复。如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予协力,医师即使有再高的医术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患者不配合而致治疗失败时,不能追究医方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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