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开销”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贪污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送礼、消费娱乐等,对于这部分用于“公务开销”的赃款要不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我们认为:贪污犯罪无论赃款的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其理由是:
(一)贪污犯罪是结果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这一法定结果就是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贪污犯罪者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公共财物、国有财产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为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结果一旦出现贪污罪不但成立而且既遂。在此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怎样处分财物,是自己使用挥霍(包括把钱款存银行、购买股票债券和通信工具等),还可以把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以为个人名誉把财物捐给希望工程等,都不能改变贪污犯罪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的事实。至于有的犯罪分子辩称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即各种名目的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活动,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对用于“公务开销”的赃款进行扣除的弊端
1.违背犯罪构成的刑法原理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
就个人贪污而言看,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共财物脱离单位的控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贪污既遂。在个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做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贪污的性质。
2.可能导致对整个案件性质认定的困难。
从证据学角度看,既然行为人已把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财物用于了“公务开销”,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业余活动,而一定是非法据为已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3.必然引起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
“扣除”的做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点,因此,其潜在的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犯罪的作用,其现实危害更是不可估量。
此外,对具体案件来讲,其危害性还表现为:1.易造成被告人翻供,不利于有力打击贪污犯罪;2.难以辨别被告人辩解的真伪,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3.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等等。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