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比对方法与标准
赵广军一审诉称:2011年7月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玻璃(桃花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公告授权。2013年8月,其发现许锋经营的门面为“许锋装饰精品门业”、工商登记字号为“南京市白下区许锋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专卖门市所销售的“桃花源”艺术玻璃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所载图案一致。许锋作为经营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批量销售侵权装饰玻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许锋: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2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赵广军依法享有ZL201130216002.1号“装饰玻璃(桃花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移门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照上述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1、两者都是装饰玻璃,属相同产品。2、两者在整体上都呈长方形,2/3部位都带有一幅装饰主图案。3、两者的主图案都是由占长度比例2/3的部位有横向对应平行的四条曲线和高低有序的三枝9瓣花朵组合构成的装饰图案组合构成,装饰图案四条曲线中内侧的两条曲线与外侧的两条带有花纹略粗的曲线共同组成一条装饰带,在装饰带中有与曲线平行的花案点缀。其中曲线为三段直线线段,居中线段的1/4、2/4、3/4处各有一枝花形相同,花枝渐低,花朵渐小的9瓣花朵,每个花瓣中均有大小不一的圆圈点缀,花枝左侧为一片小的花叶,右侧略低处有一片大的花叶。4、两者除主图案之外,都带有透明颜色的横向对应平行曲线配图,且配图颜色较浅、从而使主图案更为突出。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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