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是否构成侵权
2010年1月13日,A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B公司、C公司、马某共同支付侵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2.B公司在未与A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前,停止实施A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3.C公司和马某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4.由B公司、C公司、马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所记载的构造特征,由于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还须判断具备权利要求6所述构造的产品是否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制造的。进而言之,涉案产品如属新产品,则该节的举证责任倒置归B公司;如不属新产品,则该节的举证责任归A公司。本案专利申请后经实质审查被授专利权,表明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由此可推定,A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制备方法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证据也佐证了该事实。B公司无法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本案专利方法的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法院据此推定被诉产品是B公司采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方法制造的,进而推定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决:B公司、马某停止侵权,B公司支付A公司专利实施费用10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B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审查其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6和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相比较,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者除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方法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而权利要求6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制成的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故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两者之间在技术上相关联,但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不能用其他方法制造。从本案情况看,尽管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并未对权利要求1的方法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方法也未对权利要求6的产品结构作进一步限定。故本案对比的重点仍是权利要求6中的产品结构与形状。鉴于双方均确认产品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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