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实用新型专利遭侵权后,如何证明未丧失新颖性
原告诉称,原告就“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于2006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经过审查公告后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09926.5),且原告获得专利至今都按时交纳了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原告获得专利以来至今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该项专利。并且原告在获得“三轮摩托车车架”专利权公告之后(2007年1月)对该专利进行了专利重新检索,在原告提交的《重新检索报告》中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亦使用该专利及其他技术生产了系列“东本”牌三轮摩托车。但原告销售人员发现在第一被告B公司销售的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制造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所采用的车架,与原告获得本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确定的构件完全相同,至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各项权益,致使原告所生产的三轮车销售量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以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C公司主张,A公司在起诉状中未要求第三人C公司承担责任,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C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A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及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状中要求将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变更为由第三人及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C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C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A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是否是公知技术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效力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的关键词少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的关键词,故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为准。A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未丧失新颖性及创造性。A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620109926.5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C公司、B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B公司销售的力之星LZX200ZH-6、LZX200ZH型三轮摩托车系由C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三轮摩托车车架的技术特征与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B公司、力之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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