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后续使用,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
A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A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B公司向C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C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B公司分期向C公司支付设备款项,C公司为B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C公司停止侵权,C公司和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A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C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C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B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律师说法:如何识别制造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专利法对于未经许可的制造与其他实施行为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显然是区别对待的,制造者要承担更为重大的责任,因为制造行为是所有专利侵权行为的源头。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权利用尽抗辩和第(二)项关于先用权抗辩等规定,也可以体现专利法更注重控制专利侵权源头的精神。对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因未被专利法禁止,故针对该实施行为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这与专利法更注重控制专利侵权源头的精神是一致的。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得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所得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针对在此期间实施发明所得产品而产生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公开日即授权日,在公开日即授权日之前制造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未构成侵权,该产品的后续销售等专利实施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是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专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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