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专利产品不具有创造性,能否宣告无效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7108942.6、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A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针对涉案专利权,、双鹤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A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定专利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仅仅限定了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者头孢氨噻肟以特定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并没有限定复方制剂的具体剂型。专利权人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撰写方式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只能将权利要求1中的复方制剂解释为(冻干)粉针剂的主张,实质上是将权利要求中具有确定含义的上位概念,限制为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下位概念,是对权利要求进行事实上的修改,而不是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中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者头孢氨噻肟以特定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复方制剂是属于药物生产、制备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其性质不同于临床上或者医学试验中为了治疗、试验等目的,将不同药物临时配置而形成的联合用药或者药物组合。因此,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复方制剂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虽然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包括联合用药在内的临床医学实践,是研发以及验证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的重要基础和源泉;而将联合用药的多种药物制备为复方制剂,则是实现β-内酰胺酶抑制剂与抗生素联合用药的具体方式。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想到采用常规工艺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者头孢氨噻肟制为复方制剂,以便于联合用药的用药方便。从舒巴坦与哌拉西林、头孢氨噻肟的本身性质来看,亦不存在不宜将其制为复方制剂的反面教导或者明显障碍。湘北威尔曼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制备涉案专利复方制剂的过程中需要克服何种技术难题。因此,第8113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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