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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合作完成的产品 是否应当共同享有专利权

此文章帮助了417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共同合作完成的产品,是否应当共同享有专利权

A公司称:2002年4月20日,该公司与张某经营的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联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A公司经营的无动力换气扇和张某经营的变压排烟道配合使用,如果研制新产品由双方共同拥有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后,A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共同研发该产品。2002年10月将双方共同研究开发的产品“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报国家相关检测中心检测,并出资为该产品举行了发布会。在合作期间,张某也曾口头承诺该产品为双方共有。但张某于2002年11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就该产品提出了“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0月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85436.3。A公司认为张某利用A公司前期投入搭建的市场平台,在双方合作基础上,独自享有涉案专利权,违背了双方所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张某双方共有并判令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共同享有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还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目的是将A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和B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A公司作为委托单位、B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A公司与B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本案A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双方共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双方未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共同研究,A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还提出了A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应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应与张某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因此张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专利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根据A公司与B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A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B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一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项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A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检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A公司与B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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