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方法专利侵权案中,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方法的责任
1995年8月,李某申请名称为“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造方法”(商品名称为“骨又生”)的发明专利,2000年11月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12416.1。2007年6月,李某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2009年1月,李某发现被告B公司生产了与其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被告武汉市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销售该产品。李某认为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对于其生产的产品与依李某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没有异议,我公司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从美国引进的,异于且优于李某诉称的专利方法;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骨又生”专利侵权产品;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骨又生”专利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万元。
律师说法:被告未举证是否认定为侵权
涉案发明专利“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作方法”经过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合法有效,纠纷发生时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李某能够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依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相同产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李某经合理努力仍无力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其专利方法。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李某获取被告生产车间内仍然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证据十分困难。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期间,被告利用李某的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后因纠纷产生,合作终止。根据上述具体案情和已知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仍然使用李某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被告仅抗辩称其产品制造方法从美国引进,但无法阐明具体的生产方法,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生产操作记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属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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