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发明创造脱离秘密性,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于某称,我于1999年自行设计了一种水果包装箱,箱内可装八个橙子,橙子质量好、珍贵,故该包装箱取名为“八珍橙”。我将橙子装入包装箱出售,顾客反映较好,但因箱子小,所装的橙子少,满足不了顾客的需要。2000年1月,我将原设计的橙子小包装箱进行了改进、加工,在原来包装箱的基础上加大包装箱的容量,仍用原名“八珍橙”。由于我将质量上乘的橙子装进包装箱出售,且外包装美观、新颖,故深受顾客的喜爱。为了防止他人仿冒该外观设计包装箱,于某于2000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3166.7。2001年我将橙子装进外观设计包装箱销售,年销售包装箱1.2万个,箱内橙子12斤以上(每件箱子装橙子10斤),每箱含包装销售价24元以上。上述张某见我的橙子销售量好,不经我的同意,假冒、冒充我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形状、图案,制造、销售我的外观设计包装箱,且将质量差的橙子装进包装箱内出售,以次充好,压价出售。其中,张某袁中玉、张某袁中文假冒、冒充、制造、销售“八珍橙’、“八锦橙”;张某袁月美、张某覃保由夫妻假冒、冒充、制造、销售“八宝橙”、“泰国蜜橙”;张某刘存娇及其丈夫假冒、冒充、制造、销售“八宝橙”;张某假冒、冒充、制造、销售“泰国蜜橙”。上述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销售或销售假冒的外包装箱,侵犯了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1月初,我发现上述张某的非法侵权行为后,多次向其提出警告、制止,但上述张某未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286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于1999年自行设计了一种水果包装箱,箱内可装入八个橙子,取名为“八珍橙”。该水果包装箱设计出来后,于某将橙子装入该水果包装箱在市场上出售。2000年1月,于某出于其将橙子装入该种水果包装箱在市场上销售后顾客反映较好,但由于箱子小,所装的橙子少,满足不了顾客的需要的原因而将原设计的“八珍橙”水果包装箱进行了改进、加工,在原来包装箱的基础上加大包装箱的容量,仍用原名“八珍橙”。2000年3月3日,于某为了防止他人仿冒其设计的水果包装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于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3166.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包装箱”。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底面无图案,省略俯视图;(4)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目前有效。2002年1月于某发现张某袁中玉、张某袁中文销售的“八珍橙”、“八锦橙”,张某袁月美、张某覃保由销售的“八宝橙”、“泰国蜜橙”,张某刘存娇及其丈夫销售的“八宝橙”,张某销售的“泰国蜜橙”,均与于某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认为上述张某未经其同意,制造、销售上述水果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对上述张某提出制止、警告未果,于某主张其外观设计不属公知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专利有效应予保护,张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关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由此看来,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基本条件。对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其时间标准以申请日为准,公开标准以书面公开、使用公开方式为标准,而使用公开指通过公开实施使公众能够了解和掌握该外观设计内容,包括以商品形式进行销售,也包括各种技术交流手段进行传播、应用以及通过电视、广播等方式为公众所知。公开既可以由本人公开,也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公开,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导致发明创造脱离了秘密状态,处于一般公众可能得知的状况,就丧失了新颖性。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箱是在1999年设计并销售的内装八个橙子的“八珍橙”的包装箱的基础上改进、加工的;改装后的包装箱与原包装箱的形状、图案、色彩是一样的,只是把包装箱的尺寸扩大,改装后的包装箱在2000年1月也投入市场销售,在深受顾客喜爱之后,于2000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某所述事实证实原“八珍橙”包装箱在1999年已设计出来并投入市场销售,该包装箱的图案及色彩及其结合早在1999年就已公之于众,改装后要申请的外观设计包装箱也由于某自己投入市场公开销售了两个月,这说明至于某申请专利时,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即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这种公开使用,已使于某的外观设计内容脱离了秘密状态,进入了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公众知识产权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张某提出于某的外观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已公知、丧失新颖性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控侵权物的外观设计内容是于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知的外观设计内容,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内容,不构成对于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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